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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三亚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琼刑二核字第1号刑事裁定,核准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海**亚监狱于2014年10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海南**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委托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蒙**、书记员欧炳然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海**亚监狱代表王*、李*,罪犯李*及证人钟*、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三亚监狱以罪犯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报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海南**理局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庭审程序合法,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缓考验期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李*确无故意犯罪。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自2014年9月11日起确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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