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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受贿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保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继续对被告人王*受贿非法所得人民币50.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罪犯王*于2011年9月8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获一次减刑,减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6月9日止。执行机关海**口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海**狱代表陈**、张*出庭提请对罪犯王*予以减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王**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证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罪犯王*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2月止,累计考核24个月,共获得10个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原判对罪犯王*受贿非法所得人民币50.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该犯在服刑期间已主动退缴人民币31万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根据《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执行情况、罪犯退赔退赃等情况。因原判对罪犯王*受贿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该犯尚有一部分非法所得未退缴,应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掌握,再扣减其减刑幅度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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