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字(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张*多次组织人员在庐江县罗河镇高桥村屋棵村民组村民家中开设赌场,共从中抽头渔利3000元。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多次在该地继续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7000元。
被告人张*在犯罪后自动到庐江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张*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张*多次组织人员在庐江县罗河镇高桥村屋棵村民组及村民朱某某、朱**等人家中以摇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共从中抽头渔利3000余元,至2014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多次在该地继续组织人员以同种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7000余元,至2014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张*在犯罪后自动到庐江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张*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另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证人朱**、朱**、张*甲、鲁某某、李**、朱某某、张*乙、朱**、张*丙、汪某某、左某某、袁某某、朱**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