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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下旬至4月9日间,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庐江县白山镇白山社区中街吟友书店二楼开设赌场十余次,共抽头渔利6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向庐江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至4月9日间,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庐江县白山镇白山社区中街吟友书店二楼开设赌场,组织夏**、许某某、徐某某、张**、潘某某、夏**、夏**、孙某某、磊某某、夏**等人以扑克牌“推板子”的形式赌博十余次。被告人王某某每次在庄家满庄时抽取约100元,共抽头渔利6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向庐江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某、夏**、磊某某、夏**、许某某、张**、徐某某、夏**、潘某某、夏**、张**、夏**、孔某某、唐某某、林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之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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