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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联系他人在五河县双忠庙镇邓圩村以“开宝”的方式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场地及赌博工具,每次参赌人员十人至几十人不等,并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陈*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联系他人在五河县双忠庙镇邓圩村以“开宝”的方式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场地及赌博工具,每次参赌人员十人至几十人不等,并从中抽头渔利。

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陈*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双忠庙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邓某甲、董*、丁*、邓**、刘*、胡*、周**、周**等证人的证言,五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五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开设赌场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蚌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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