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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洪*甲在其经营的含城“西门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供他人以“牌九”方式进行赌博,每场参赌人员有10余人,每人每次下注数十元到数百元不等,持续时间20余天,累计参赌人数200余人,被告人洪*甲每天抽头300余元,共获利6000余元。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洪*甲到含山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甲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高某甲、洪*乙、吴*、晏*、郑*、高**、蒋*、蔡*等人的证言;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3、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累计参赌人数200余人,抽头渔利6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洪*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洪*甲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此,决定对被告人洪*甲从轻处罚,并结合含山县司法局矫正机构审前调查情况,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洪*甲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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