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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开设赌场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至9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租赁的位于本市博望镇两间门面房内,设置具备赌博功能的一台“海洋之星”游戏机(共有6个独立操作单元)和一台“航海寻宝”游戏机(共有8个独立操作单元)供他人进行赌博。2015年9月29日15时许,公安机关依法查扣了上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1925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租赁的门面房内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庭审质证时,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至9月29日,陈某某租赁位于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的两间门面房开设游戏室,内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游戏机一台(有6个独立操作单元)和“航海寻宝”游戏机一台(有8个独立操作单元),供他人赌博,并雇佣李某某负责上、下分等工作。2015年9月29日,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现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两台(共14个独立操作单元)及赌资人民币1925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陈某某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巅峰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陈某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该机构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陈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并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

二、现场查获的赌资人民币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海洋之星”及“航海寻宝”赌博机各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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