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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甲伙同柴*、周*、江*(均已判刑)等人在孚玉镇光明大市场胡帅兰家、孚玉镇龙门路梅某家、爆坊路刘**等处轮流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每天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该赌场前后开设20余天,每股能分2.8万元。为维护赌场运转,大部分抽头渔利款由赌场借给参赌人员用于赌博,被告人刘*甲非法获利0.6万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刘*甲在宿松县孚玉镇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甲已退清赃款。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刘**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刘**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刘**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甲伙同柴*、周*、江*(均已判刑)等人在孚玉镇光明大市场胡帅兰家、孚玉镇龙门路梅某家、爆坊路刘**等处轮流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每天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该赌场前后开设20余天,每股能分2.8万元。为维护赌场运转,大部分抽头渔利款由赌场借给参赌人员用于赌博,被告人刘*甲非法获利0.6万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刘*甲在宿松县孚玉镇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甲已退清赃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甲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是刘*甲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乙、陈*、杨*、汪*、梅*、刘*丙、刘*丁、郑*的证言,刘*甲及同案人周*、柴*、石**的供述和辩解,刘*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柴*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宿松**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00147号和(2012)松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伙同他人以非法盈利为目的,租赁房屋作为他人赌博活动的场所,召集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刘*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到案后,被告人刘*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刘*甲退缴了其非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刘*甲与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刘*甲的辩护人提出刘*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刘*甲从轻处罚。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刘*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前罪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新决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00147号判决主文中被告人刘*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与前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前罪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新决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

三、被告人刘**的非法所得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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