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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涛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水涛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水涛于全椒县襄河镇果园路农发行对面租赁一间门面房开设游戏室,并在游戏室内设置具有退币、退分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使用,从中谋利。自2014年2月27日,水涛聘用周某某在游戏室上班,负责给他人退币退分、记账等工作。2014年3月8日,全椒县公安局民警对该游戏室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森林舞会联机游戏机六台(其中一台损坏)、有六个独立上分口的南海风云捕鱼游戏机一台,多人正在开启的赌博机上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3月6日至8日,该游戏室共投入赌资14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水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房屋租赁协议,检查笔录及补充说明,销毁记录,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某、胡某某、邱*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水*刑事责任。被告人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水*本次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真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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