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吴**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两人共同出资购买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捕鱼机2台、老虎机4台放置于叶集区观山村吴*所开设的电玩游戏室内,供人赌博,由吴*负责管理雇人照看经营。马某某、王某某按月分红,也分给吴*一定报酬。经查该电玩游戏室自2012年5月29日至8月14日期间共计非法盈利1882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8月24日主动到叶集公安机关投案,吴某于2012年8月20日主动到叶集公安机关投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账本、罚没收据、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证明,证人杨**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吴某以营利为目的,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不分主从,均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三、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吴*的违法所得18820元、捕鱼机2台、老虎机4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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