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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闵*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闵*甲在自己租住的南溪镇老农机厂院内房屋内,邀集多人以“炸金花”等方式进行赌博。闵*甲在赌场内主要负责邀集人员、端茶倒水、收取抽头钱,徐*(另案处理)在赌场内也帮助邀人参赌。期间,闵*甲共抽头渔利13000余元。

案发后,闵某甲退出赃款13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朱*、林*、闵*乙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赃票据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租住的房屋内,邀集多人以“炸金花”等方式进行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闵*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闵*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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