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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柯**、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上旬,李*甲等人(均另案处理)承租吴某某(另案处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的民房用于开设赌场,以“拔饼”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沈某某受雇在该赌场内负责抽水,每天获得300元至500元不等的报酬,抽水约7天,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元左右。

2、2013年2月至4月间,周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承租李*乙(已判决)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下张村的店面用于开设赌场,以“拔饼”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沈某某受雇在该赌场内负责抽水,每天获得200元至500元不等的报酬,抽水约20天,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左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李*乙的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李*甲、周某某、沈**、李*乙、吴**、吴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受雇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负责抽头工作,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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