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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潘**、潘**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潘**、潘*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潘**、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潘**、潘**及参赌人员林**、林**、张某某、陈**、周某某等23人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一无名食杂店后房间内赌博,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远洋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当场查获赌资总共人民币17473元,其中抽头人民币1500元。该赌场由被告人戴某某负责管理,召集被告人潘**、潘**在该赌场内负责向庄家抽水钱,被告人潘**、潘**每日获取工资人民币200元。同时为增加赌场人气,由周某某召集林**等人到赌场参赌,被告人戴某某对林**等人每人发人民币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潘**、潘*乙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潘**、潘*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其没有参与现场管理,没有发放工资,只是受雇在赌场内帮忙做杂事,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戴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一无名食杂店后的赌场内参与现场管理,并召集被告人潘**、潘**到该赌场内负责向庄家抽水钱。被告人潘**、潘**每日获取工资人民币200元。2014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潘**、潘**及参赌人员周某某、林**、林**、张某某、陈**等20余人在该赌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共17473元,其中抽头人民币1500元。上述赌资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至17日其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一无名食杂店后的赌场内赌博,并介绍林**、林**、张某某到该赌场内增加人气,赌场负责人每天会给其600元,其自己拿300元,另300元给林**、林**、张某某每人100元。向其发工资的赌场负责人此次未被抓获。潘某甲、潘**在该赌场内负责抽水。

2、证人林*甲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5日至17日其被周某某带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一无名食杂店后的赌场内增加人气,赌场散场后戴某某会发钱给周某某,周某某再给其100元。

3、证人张某某、林**、陈**、王某某、陈**、高**、陈**、黄某某、陈**、施某某、梅某某、夏某某、高**、林**、邓某某、金某某等现场参赌人员的证言,证实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清禄鞋厂旁一无名食杂店后的赌场内赌博的情况。

4、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一无名食杂店后的小房间系违章搭盖,不清楚系何人搭盖。

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7日21时许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一无名食杂店后的一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戴某某、潘**、潘**及周某某等参赌人员共28人,当场缴获赌资17473元(含抽头1500元)。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时,分别从被告人戴某某、潘**、潘**身上提取现金135元、2222元、1735元。

7、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收缴参赌人员的赌资,圆桌上的无主赌资和铁箱子内的抽水钱共17473元及赌具麻将饼一副。

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查找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籍“李某某”。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2、被告人戴某某供述,供称2014年9月15日至17日其受江西省德安县人“李**”召集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一无名食杂店后的赌场内帮忙协调工作,日工资100元。该赌场以麻将饼牌比大小方式进行赌博,其主要帮助庄家看着是否会赔错钱,当庄家和边家争吵时,其负责劝说双方不要争吵,以免造成混乱,并帮助参赌人员购买烟水。潘**、潘**及另一名男子负责抽水,潘**、潘**系其介绍到该赌场内抽水的。赌桌上有一个铁箱子,用于放置抽水钱,每天赌场散场后,股东会把铁箱子打开,然后叫现场人员进去领工资。其不是股东,也没有向他人发放工资。2014年9月17日21时许,其在该赌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暂扣现金135元。

13、被告人潘**的供述,供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戴某某跟其说到赌场帮忙管理抽水箱,每天工资200元,总比在外面打工好。其同意了。戴某某让其等通知,到时顺便再带一个人过去帮忙。其便跟潘**讲了这件事。过了几天,戴某某通知其9月14日18时赌场开始赌博,让其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找他,后戴某某介绍其和潘**在赌场里做抽水工作。每天赌场结束后,装抽水钱的铁箱子放在赌桌上,其到赌场外面,戴某某等人进入赌场分钱,然后再发工资给其。2014年9月14日至16日,其和潘**在该赌场内分别获利600元,17日尚未拿到工资即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暂扣现金2222元。

14、被告人潘*乙供述,供称2014年9月14日至17日其和潘*甲经戴某某介绍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一无名食杂店后的赌场内上班,负责抽水,日工资200元。每天赌场结束后,装抽水钱的铁箱子放在赌桌上,其到赌场外面,戴某某等人进入赌场分钱,然后再发钱给其。其在该赌场内工作四天,非法获利600元,第四天尚未拿到工资即被抓获。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暂扣现金1735元。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潘**、潘**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现场管理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某、潘**、潘**庭审时均自愿认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潘**、潘**分别获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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