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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王**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王**、吴*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王**、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以来,被告人俞**在福清市龙山街道瑞亭村岭顶路周边的旧宅或废弃的柴火间开设赌场,由其提供赌具,召集参赌人员利用“拔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至被查获止,被告人俞**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其间,被告人俞**以每天人民币200至250元雇请被告人王*甲为该赌场望风等,被告人王*甲共为赌场望风18天,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2014年9月中旬至同年9月25日间,被告人俞**、吴**经商议后,被告人吴**将其在家中一楼大厅提供给被告人俞**开设赌场,每次收取人民币300元至500元的场地费。被告人俞**在该处多次开设赌场,被告人吴**共从中获利人民币1600元。

2014年9月25日16时许,福清市公安局在该一楼大厅内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及部分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80020元、赌具扑克牌10副。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俞**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28日动员并陪同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王**、吴**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吴**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俞**动员被告人吴**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俞**、王**、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起,被告人俞**利用其周边无人居住的老宅或废弃的柴火间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拔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每隔一时段就更换赌场地点。被告人俞**召集参赌人员、提供赌具,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俞**以每天人民币200至250元雇请被告人王*甲为该赌场望风、为参赌人员引路。被告人王*甲为该赌场望风18天,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2014年9月中旬至2014年9月25日间,被告人俞**、吴**经商议后,被告人吴**将其家中一楼大厅提供给被告人俞**开设赌场,每次收取人民币300元至500元的场地费。被告人俞**在该处多次开设赌场,被告人吴**共从中获利人民币1600元。2014年9月25日16时许,福清市公安局在该处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及部分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80020元和赌具扑克牌10副。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俞**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俞**动员并陪同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吴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王**、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邹*、符*、卫*、林*、王**、余*、吴**、张*、盛*、廖*、俞**、杨*、李*、汪**、吴**、陈*、戴*、赵*、周*、吴**、余*、汪**、张*、唐*的证言,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缴款通知书,行政罚款收据,销毁扑克牌记录,被告人俞**立功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俞**、王**、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甲预缴纳了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并预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某甲预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王**、吴**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俞**、吴**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俞**能动员被告人吴**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还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俞**、王**、吴**能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纳了罚金,均又具有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俞**、王**、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俞**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王**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吴**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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