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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他只收到1000多元钱,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旬至11月13日,被告人林*某将闽侯县上街镇浦口村浦北的旧宅提供给罗某某、章某某、林**、廖某某、林*乙(均已判决)开设赌场,每天收取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林*某从该赌场获利约人民币4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同案人罗某某、章某某、林**、林**、廖某某、王**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有关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只获利1000多元,经查,同案人罗某某、章某某、林**、林**、廖某某、王**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场所,并从中获利约人民币46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6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6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的相关赌资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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