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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刑诉(201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人金*脱逃,本院于2012年7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4年8月15日裁定恢复审理。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16日间,被告人金*在闽侯县租用“依过”老房子并提供桌椅、赌具等供附近村民进行“拔饼”赌博,从中收取庄家庄钱。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5日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金*共从中获利约人民币5000余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金*到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投案并被取保候审。

另查明:被告人金*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于2012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送交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执行,本院并于2012年7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于2012年10月24日对被告人金*上网追逃,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于2014年8月8日在福州市晋安区海联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金*,同年8月15日,本院裁定恢复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金**、金**、金**、金**、赵某某、金**的证言;被告人金*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等;抓获经过、破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2014年8月8日出具的抓获经过、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本院(2012)侯刑初字第250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牟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主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金*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金*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金*退出非法所得5000元人民币。

三、扣押在闽侯县公安局的麻将、赌具骰子以及赌资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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