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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等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王**、肖某某、牛某某、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王**、肖某某、牛某某、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黄**、王**等人经商议决定在连江县开设赌场从中牟利。被告人黄**、王**及王弟弟(另案处理)等连江人与被告人肖某某及俞某某(另案处理)等罗源人各占赌场的一半股份。其中被告人王**占赌场25%股份,被告人黄**及王弟弟合占赌场25%股份,被告人肖某某占赌场10%股份。该赌场经营期间共计抽头人民币10万余元。赌场雇用被告人牛某某、蔡某某等人负责维持秩序,二人各得工资人民币3000余元。2014年3月24日,该赌场在连江县蓼沿乡后坂村山上半山腰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5万余元(已收缴),抓获参赌人员3名。

2014年4月17日、6月13日、8月18日,被告人王**、黄**、肖某某先后向连江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查明

另经查明:被告人黄*甲分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甲分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肖某某分得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牛某某、蔡某某各得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王**、肖某某、牛某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叶某某、黄*乙、黄*丙证言,同案人张某某、王**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前科材料、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王**、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达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牛某某、蔡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在赌场内协助维持赌场秩序,以获取不法所得,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王**、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王**、肖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交)。

二、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交)。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交)。

四、被告人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交)。

五、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交)。

六、被告人黄*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肖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牛某某、蔡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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