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某某、陈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同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合伙在连江县凤城镇龙芝广场地下一层的“获丰动漫城”内摆放具有退分还币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双方约定各占5成股份,被告人高某某负责现场管理及账目管理等。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叫来刘某某、曾某某、林*乙(均已判刑)参与赌博机的经营管理,并将其股份中的2成分给刘某某等人。2013年8月4日上午9时许,连江县公安局在上述场所当场查获“777”电子游戏机3台、“斗地主”电子游戏机3台,8人座的“金沙银沙”多人电子游戏机1台。经鉴定,上述7台电子游戏机均为赌博机。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法庭审理还查明,二被告人经营期间各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林**等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林**、曾某某、刘某某等供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连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赌博机认定说明;营业账本、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抓获说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提供场所放置多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均可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7台赌博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