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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4)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张**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永泰县梧桐镇坵演村潭头自然村潭头22号厝边山上开设赌场,供赌徒赌博,从中非法营利。次日中午,该赌场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叶某某、陈**、林**、范某某、陈**、林**、桌某某、黄某某、陈**、陈**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伙同他人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和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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