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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4)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开始,被告人张*甲伙同张**(另案处理)等人在永泰县某某镇某某村山上开设赌场,供赌徒赌博,从中非法营利。被告人张*甲在赌场负责望风,并安排赌徒的伙食。次日中午,该赌场被民警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张*甲以及参赌人员黄某某、陈**等人。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甲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叶某某、陈**、林**、范某某、陈**、林**、桌某某、黄某某、陈**、陈**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永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提供赌场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甲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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