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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宋某某2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4)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左右开始,被告人鲍某某、宋某某伙同黄*甲(已判刑)、黄*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永泰县富泉乡蜚英村、下院村、葛岭镇台口村等山上开设赌场,供赌徒邵*、陈*、侯某某等人进行“拔饼”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经营十几天,共盈利人民币8000元左右。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宋某某伙同他人提供场地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鲍某某、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左右开始,被告人鲍某某、宋某某伙同黄*甲(已判刑)、黄*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永泰县富泉乡蜚英村、下院村、葛岭镇台口村等山上开设赌场,供赌徒邵*、陈*、侯某某等人进行“拔饼”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经营十几天,共盈利人民币8000元左右(已由黄*甲退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7月7日自动向永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自愿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永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金缴款单,证人邵*、梁某某、陈*、侯某某、陈*某、徐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黄*甲、同案人黄*乙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场地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予以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且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予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鲍某某、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上述相关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鲍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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