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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开设赌场、林**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11月27日,被告人李*甲伙同林*乙(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平潭县潭城镇盛林路99号“左岸会所”内开设赌场,以提供场所、赌具组织人员赌博从中渔利,使用纸牌、麻将方式赌博的每桌每场抽成2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使用扑克牌比点数大小方式赌博的每桌每场半小时内抽成1000元,每超半小时加500元。同年11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林*甲到“左岸会所”二楼后提议以扑克牌比点数大小赌博,至傍晚6时许,李*甲、林*甲、林*丙(另案处理)、违法人员林*丁、林*戊、林*己、陈**、卢某某、吴某某、翁某某、林*庚、高某甲等人被平潭县公安局苏澳边防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赌资共计111750元、赌具扑克牌2副。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提供赌场及赌具供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甲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赌资达人民币1117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虽未主动投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辩解每场使用扑克牌点数比大小方式赌博的,每半小时抽成500元,有时赌博人员会多给一些。

被告人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1月27日,被告人李*甲伙同林*乙(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平潭县潭城镇盛林路99号“左岸会所”内开设赌场,以提供场所、赌具组织人员赌博从中渔利,并规定以扑克牌、麻将方式赌博的每桌每场抽成200元,以扑克牌点数比大小(俗称“牌九”)的每桌每场半小时内抽成1000元,每超半小时加收500元。

2014年11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林*甲到“左岸会所”二楼后由其本人坐庄,组织李*甲、林*丙、林*戊等人与其先使用扑克牌进行“牌九”赌博,在场人员林*己、林*庚、吴某某、陈**、卢某某等人旁押,期间林*甲多次借钱继续赌博。同日傍晚6时许,平潭县公安局苏澳边防派出所民警到“左岸会所”查赌时当场抓获李*甲、林*甲、林*丙、林*丁、林*戊、林*己、陈**、卢某某、吴某某、翁某某、林*庚、高某甲等人,现场查获赌资共计111750元、赌具扑克牌2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平潭县潭城镇盛林路99号“左岸会所”由李*甲、林**、林**、高**等人经营,二楼有4个可供赌博的包厢,内设麻将桌、棋牌桌用来进行麻将、“五十K”、“牌九”赌博,因为参赌人员少,赌场抽成每场500元至2000元。2014年11月27日下午2时许,他到该会所二楼见最东面的包厢有人进行“牌九”赌博,由外号“阿糕”的男子做庄,李*甲、林**、林*戊做边家,他也在场旁押,庄家输光不玩了,他们就下楼喝茶。十几分钟后,林*甲到该会所二楼组织用扑克牌进行“牌九”赌博以2张牌比点数,由林*甲做庄家,林*戊、林**、李*甲做边家,周围站着旁押的陈**、林*己、林*庚、高某甲、翁某某等人,他也上去押了三四把,他赢了1500元后走到一楼喝茶聊天,不久公安人员到现场抓赌,将他们带到派出所调查。经辨认照片,确认李*甲、高**、林**、林**、林**、林*甲、林*戊、林*己、林*庚、高某甲、翁某某、陈**。

2、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平潭县潭城镇盛林路99号“左岸会所”由李*甲、林**、林**、高**等人经营,一楼为茶店,二楼是套房,有五六间可供娱乐赌博的房间。2014年11月27日下午4时许,她到“左岸会所”二楼见最东边的包间内有人在用扑克牌进行“牌九”赌博,其中林*甲做庄,李*甲、林*丙等人做边家,周围旁押的有卢某某等八九人,桌上赌资约2万元,后她在一楼喝茶聊天时被公安人员控制并带回派出所调查。经辨认照片,确认李*甲、林*甲、林*壬、林*丁、陈**、林*丙、陈**、林*戊、任某某、卢某某。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平潭县潭城镇盛林路99号“左岸会所”系林某辛、李*甲等人经营,该会所提供场所和赌具给赌博人员进行赌博,每桌每场麻将或纸牌“五十K”抽成200元。他每周末会到该会所打牌。2014年11月27日下午2时许,他在该会所二楼见到李*甲、林**、林**、林**等人用扑克牌进行赌博。经辨认照片,确认李*甲、林**、林**、林**、林**、陈**、林**、卢某某。

4、证人林**、卢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4年11月27日下午2时许,在平潭县潭城镇盛林路99号“左岸会所”二楼包间内组织的“牌九”赌博中,李*甲、林**等人做边家,卢某某等人在场旁押;公安人员抓赌时李*甲、林**、林**等4人以“五十K”进行赌博的事实。证人林**还证实上述“牌九”赌博由外号“阿糕”的男子做庄家,每庄赌资在一二百至三四千不等。“左岸会所”负责人系李*甲,赌具扑克牌由该会所提供,他从2014年11月初开始到该会所赌博,会所对每场“牌九”赌博抽成上千元,对每场“五十K”赌博抽成200元左右。

5、证人林*庚、高某甲、林*己、林**的证言,分别证实平潭县潭城镇盛林路99号“左岸会所”由李*甲、林**、林**等人经营,会所提供赌具,经常召集人员赌博从中抽成。2014年11月27日下午,该会所二楼有人赌博。证人林**还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见林*甲到该会所后走上二楼,因林*甲是“牌九”赌博中做庄家的人,故二楼肯定有“牌九”赌博,会所对每场“牌九”赌博约半小时抽成上千元。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平潭县潭城镇盛林路99号的房主,该房共五层。2013年他将该房一楼北边店面和二楼套房出租给李*甲经营“左岸会所”,2014年6月9日,他与林*乙签协议出租同一场所继续经营“左岸会所”茶店。他未将出租情况向当地派出所登记备案,他不知道“左岸会所”内的赌博情况。

7、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证实平潭县公安局苏澳边防派出所民警现场扣押到赌具扑克牌2副、玛丽牌笔记本1本和赌资共计111750元,其中林*丁100元、林*甲6800元、林*戊9600元、林*丙5200元、林*己5900元、陈某甲10500元、卢某某5000元、吴某某16100元、翁某某4100元、林*庚5300元、高*甲22850元、李*甲4000元以及未知属主16300元,并将赌具及赃款收缴的情况。

8、平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8日,李*甲、林**、陈**、林**、高**、林**、林**、卢某某、吴某某、林**、翁某某、林**等12人因本案赌博被平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罚款的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7日,平潭县公安局苏澳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平潭县潭城镇盛林路99号“左岸会所”抓获被告人李*甲、林**及涉赌人员吴某某、卢某某、林**、陈**、陈**、郑某某、林**、林**等19人。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甲、林**的自然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李*甲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他在平潭县潭城镇盛林路99号经营“左岸会所”期间开设赌场,该会所赌场的四名股东是他和林**、林**、高*乙,各占25%股份,同年6月由林**与房东签订租赁协议。他和林**负责召集赌博人员,高*乙充当赌博人员,林**负责现场管理、望风兼记账。左岸会所提供场所和赌具组织人员进行“牌九”、“五十K”、麻将赌博,每桌“牌九”每半小时抽成1000元,每超半小时再抽500元,每桌麻将和“五十K”每场均抽成200元,每天平均十几人在会所内赌博,每天的赌资在一二万至六七万之间不确定,若人数不够,他们股东也参与赌博,林*丁夫妇在会所内放贷。会所赌场在扣除日常开销后每月按股份比例分红。同年11月27日下午,林*甲到会所后,在二楼组织他们用扑克牌进行“牌九”赌博,由林*甲做庄家,他和林*丙等人做边家,陈**、林*己等人在场旁押,林*甲输了三四万元,先后向林*丁借了5万元。之后,林*丁建议林*甲运气不好改赌“五十K”,大家同意后他和林*甲、林*丙、林*丁进行“五十K”赌博,1个小时后公安人员上楼抓赌将在场人员都带走调查。经辨认照片,确认高*乙、林**、林**、林*甲、郑某某、林*庚、林*丁、任某某、林*丙、陈**、林*戊、卢某某、林*己、吴某某、何某某。

12、被告人林*甲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他第一次到平潭县潭城镇盛林路99号由李*甲、林*乙、林*辛、高**等人经营的“左岸会所”赌博,该会所提供场所、赌具,组织人员进行赌博,每桌每场“牌九”赌博赌场抽成1000元,每桌每场麻将或“五十K”抽成200元。同年11月27日下午3时许,他到会所时见一楼已有人打牌,就走到二楼由他做庄家,组织李*甲、林*丙、林*戊做边家用扑克牌进行“牌九”赌博,林*己、林*庚、吴某某、陈**、陈**等人在场旁押,他输光就向在会所放贷的林*丁先后3次借了5万元继续赌博,总共输了4万余元,后改为用扑克牌与李*甲、林*丙、林*丁等人进行“五十K”赌博。同日傍晚6时许,公安人员当场查扣他们身上及牌桌上的现金、扑克牌,并将他们带到派出所调查,他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经辨认照片,确认李*甲、高**、林*辛、林*乙、林*庚、林*丁、任某某、林*丙、陈**、林*戊、卢某某、林*己、吴某某、高**、翁某某、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其营业场所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工具,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达11175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林*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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