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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邱某某、江某某、罗某某、曾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邱某某、江某某、罗某某、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肖**、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董*、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罗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底至11月间,被告人高某某租用被告人邱某某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460号的“岩尚茶馆”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江某某、罗某某、曾某某在现场“望风”、“抽头”等,赌场提供扑克牌等赌博工具供人参赌并牟利。同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抓获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罗某某、曾某某及多名参赌人员,并缴获当日抽头渔利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700元、赌资人民币15147元、赌博工具“扑克牌”1副。次日零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邱某某、江某某、罗某某、曾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上述赌资人民币15147元中的7700元已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依法决定收缴,剩余赌资人民币7447元、违法所得人民币9700元及赌博工具“扑克牌”1副,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邱某某、江某某、罗某某、曾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袁某某、左某某、许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作案现场、赌资及赌具等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邱某某、江某某、罗某某、曾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邱某某、江某某、罗某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罗某某、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被告人高某某、邱某某、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的赌资人民币7447元、违法所得人民币9700元及赌博工具“扑克牌”1副,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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