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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狮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8月29日入监。

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民警庄创其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能认真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考核达标累计20.2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飞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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