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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水平诉被告廖**、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廖**、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林*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廖**与被告林**夫妻关系。2011年5月1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建**支行申请中长期个人助业贷款2000000元为由,找到原告刘**向建**支行对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2015年4月,二被告经济状况恶化,无力按约定偿还每月应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建**支行遂即要求原告刘**代偿借款本息,并决定提前收回该笔贷款。为此,原告刘**于2015年5月7日、8日,两次代二被告向建**支行代偿了二被告的贷款本金494827.15元及其利息3309.32元,代二被告清偿了其向建**支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建**支行向原告刘**出具了《结清证明》。原告为二被告代偿贷款后,多次要求二被告追偿原告所代偿的贷款本息,二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进行推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决被告廖**、林*向原告刘**清偿代偿的贷款本金494827.15元及其利息3309.32元;2、依法判决被告廖**、林*赔偿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的利息损失620元(该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因计算至款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诉前通知书、中**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取款凭条、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银行要求担保人刘**还款、刘**于2015年5月7日代二被告还款39565.16元、于2015年5月8日代二被告还款458591.31元、代二被告向建设**支行结清贷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廖**、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廖**、林**本院传票依法传唤为到庭参加开庭庭审,视为被告廖**、林*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经本院审查,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5月12日,被告廖**、林*向建**支行申请中长期个人助业贷款2000000元,该贷款期限为自贷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到期。原告刘**为二被告的该笔贷款向建**支行提供了抵押担保。2015年4月,二被告经济状况恶化,无力按约定偿还每月应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建**支行遂即要求原告刘**代偿借款本息,并决定提前收回该笔贷款,要求原告刘**对该笔贷款进行清偿。为此,原告刘**于2015年5月7日、8日,两次代二被告向建**支行代偿了二被告的贷款本金494827.15元及其利息3309.32元,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建**支行向原告刘**出具了《结清证明》。原告为二被告代偿贷款后,多次要求二被告追偿原告所代偿的贷款本息,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廖**、林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为被告廖**、林*与案外人建行瑞金支行借款订立了抵押合同,原告刘**与被告廖**、林*形成的担保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向案外人建行瑞金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498136.47元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刘**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廖**、林*追偿。原告刘**要求二被告清偿了代二被告的代偿的贷款本金494827.15元及其利息3309.32元,共计人民币498136.4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代二被告代偿贷款本息的利息损失,因为原告代偿的是银行贷款,故本院认为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利息为宜。被告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代偿的498136.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

案件受理费8781元,由被告廖**、林*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8781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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