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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中**任公司与李**供用热力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通中**任公司与被告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中**任公司诉讼代理人陈*、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通中**任公司诉称,被告为大通县**税局家属院某号楼某单元602室的业主,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享受供暖的房屋面积为131.48平方米,按照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规定,被告应交纳的供热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4.3元,但是被告至今尚未交纳2012—2013年、2013—2014年、2014—2015年供暖费用共计1017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原告的损失,维护公平的供热管理及服务秩序,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催费通知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取暖费、催缴以及被告住房面积的情况;

2、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大发改(2010)311号《关于调整大通县供热价格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大通居民供热价格为4.3元每平方米;

3、国税局住户交暖气费、收费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国税局家属院与大通**限公司存在供暖关系、被告周围用户交清取暖费及原告公司的供热达标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春辩称,我与原供热公司大通新**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办理了停暖手续后,供热公司将分户采暖管道关闭锁死,至今未开通分户采暖。大通中**任公司接管后,也没有通知我办理停暖手续,我没有取暖,所以拒交取暖费。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办理停暖手续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居住于本县**税局家属院某号楼某单元602室,房屋面积为131.48平方米。2009年11月9日,被告与原供热单位大通**公司办理了停暖手续,至今未采暖。原告大通中晨**任公司于2012年10月从大通**公司接管业务,继续为该小区提供集中供暖服务。根据本县发展改革局统一规定的每平方米4.3元取暖费的收取标准,被告拖欠2012—2013年、2013—2014年、2014—2015年取暖费用为10176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10176元及逾期付费利息5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庭质证,对原告大通中晨**任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李**无异议,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李**提供了与原供热公司办理停暖手续的复印件一份,原告方认为被告与原告没有办理停暖手续,与原供热公司办理的停暖手续对原告方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材料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因为被告与原供热公司办理停暖手续,且一直未采暖是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拖欠原告大通中**任公司10176元取暖费的事实清楚,但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与原供热公司大通新**公司办理了停暖手续,原告大通中**任公司接管后,没有与被告继续办理停暖手续,被告也未要求开通采暖管道,至今未取暖,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足额支付取暖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当然,被告认为已经办理了停暖手续,而且原告方收费员辱骂自己为由,拒付全部取暖费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参照《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第41条之规定,业主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停止供暖的业主应当按采暖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缴纳费用。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费利息529元的诉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给付原告大通中**任公司取暖费5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大通中**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2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海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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