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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责任公司煤矸石热电厂与被告乌拉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神**任公司煤矸石热电厂与被告乌拉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神**任公司煤矸石热电厂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神**任公司煤矸石热电厂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新疆神**任公司煤矸石热电厂撤诉。

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303.87元(原告新**责任公司煤矸石热电厂预交),因原告新**责任公司煤矸石热电厂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151.93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新**责任公司煤矸石热电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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