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鄯**热公司与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热公司与被告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鄯**改委下发了鄯政发改(2010)155号﹤﹤关于调整暖气价格的通知﹥﹥,即所有使用暖气用户均按房产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6元缴纳暖气费。被告房产建筑面积113.66平方米,其从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正常使用了暖气,除缴纳了一部分暖气费外,尚欠7656元,因原告于2014年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暖气费款76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暖气费7656元属实,被告拒绝支付的原因是原告以前去被告家测量过温度,原告提供暖气的温度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还有被告最近一段时间生病,家庭困难,没有经济来源。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调整暖气价格的通知﹥﹥及﹤﹤关于对鄯善县新楼兰街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的批复﹥﹥,用以证明原告收取暖气费每平方米18.6元的依据;

证据2、欠费明细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暖气费7656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2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鄯**改委下发了鄯政发改(2010)155号﹤﹤关于调整暖气价格的通知﹥﹥,即所有使用暖气用户均按房产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6元缴纳暖气费。被告房产建筑面积113.66平方米,其从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正常使用了暖气,除缴纳了一部分暖气费外,尚欠7656元。庭审中,被告辩解原告提供暖气的温度没有达到国家标准,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所居住的鄯**贸中心527#室,建筑面积113.66平方米房屋进行了供暖,且被告从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也正常使用了暖气,因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暖气费7656元,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暖气费款76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解原告提供暖气的温度没有达到国家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热公司暖气费76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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