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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焉耆**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焉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诉被告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原告鸿**司负责为被告在焉耆县XX楼XX室的房屋供暖,供暖面积为74.27平方米,被告拖欠2011年至2013年度的暖气费2748元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2748元、滞纳金1000元(按照月3%的标准自次年的5月6日起计算至诉讼时)。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所述房屋面积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暖气费金额无异议,也认可2011年至2013年度的暖气费没有交,没交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暖气不热,导致冬季屋内温度较低,因此被告拒绝交纳暖气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鸿**司是经批准在焉耆县从事供暖,并按规定收取暖气费的企业。被告梁*的房屋位于新疆焉耆县XX楼XX室,房屋面积为74.27平方米,屋内统一安装有过水热,该房屋由原告公司负责供暖。根据建设局的文件规定,居民生活取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8.5元。依该标准2011年至2013年度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暖气费2748元。供暖周期结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暖气不热为由至今未交纳2011年至2013年度的暖气费。

另查明:焉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焉政办(2000)009号文件规定,用户最迟应当在采暖期完毕后5月5日前足额结清采暖费,延期交费的,执行每逾期一个月加收欠缴费总额3%的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327号建设局文件、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焉政办(2000)009号政府文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本院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的房屋冬季采暖由原告负责供给,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纳暖气费。被告辩解因原告供暖不热导致冬天屋内温度较低,因此拒绝交纳暖气费,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屋内温度低的证据以及屋内温度低的唯一原因是由于原告供暖不热造成,也未能提供可以减免暖气费方面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规定交纳暖气费,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照规定支付滞纳金。按照焉政办(2000)009号政府文件规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经本院核对,2011年至2012年度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暖气费为1374元,滞纳金从2012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6日诉讼时共37个月,应为1525.14元(1374元u0026times;3%u0026times;37个月)。2012年至2013年度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暖气费为1374元,滞纳金从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6日共25个月,应为1030.5元(1374元u0026times;3%u0026times;25个月),被告拖欠的两年暖气费金额为2748元(1374元+1374元),滞纳金为2555.64元(1525.14元+1030.5元),原告对滞纳金只主张了1000元,是原告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暖气费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焉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的2011年至2013年度的暖气费2748元以及滞纳金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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