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陈*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灵璧县灵城镇迎宾大道新英皇俱乐部北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陈*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3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陈*系自首;二、无前科;三、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陈*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灵璧县灵城镇迎宾大道新英皇俱乐部北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将陈*带至灵**民医院抽血送检。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测,陈*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31毫克/100毫升,驾驶时达醉酒状态。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陈*与金*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供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自首,本院审理认为,本案案发系他人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即对被告人陈*抽血送检,并掌握了陈*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陈*于2015年10月13日主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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