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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吉林**限公司区域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应付给客户黑龙江虎林鑫汇宾饮料厂(销售商张某某)的青梅绿茶饮料2550件发往牡丹江的销售商戴某某,并委托戴某某代为销售,同年4月10日,戴某某将销售款66,935.50元按照被告人刘某某的要求转入其指定的银行卡中,被其据为已有,2015年6月17日离职,此后与吉林**限公司失去联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全部赃款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吉林**限公司区域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应付给客户黑龙江虎林鑫汇宾饮料厂(销售商张某某)的青梅绿茶饮料2550件发往牡丹江的销售商戴某某,并委托戴某某代为销售,同年4月10日,戴某某将销售款66,935.50元按照被告人刘某某的要求转入其指定的银行卡中,被其据为已有,2015年6月17日刘某某离职,此后与吉林**限公司失去联系。案发后,刘某某将全部赃款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许某某、张某某、戴某某等证言,营业执照,人事任命通知,产品货款结算核对单,调拨单,银行业务汇划凭证,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赃款已全部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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