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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6日作出(1998)鞍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民法院于1999年3月11日作出(1999)辽刑一核字第2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审对其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辽宁**民法院于2001年3月28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6月16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辽宁省**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1年4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7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10月31日,罪犯李**获得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自2003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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