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2004)杭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浙江**民法院于2005年4月1日作出(2005)浙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浙江**民法院于2007年9月30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浙江省**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辽宁省**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9月30日,罪犯王**获得记功奖励4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