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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马*某某、李*(已判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伐工将马*某某承包的栎树林采伐。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采伐林木蓄积36.3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泌阳县林业局的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林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36.3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雇用伐木工人较多,作用较大,不再区分主从犯,根据其作用综合量刑;被告人马*某某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接受财产刑,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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