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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杭州办事处与浙江**限公司、浙江晨**限公司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长**杭州办事处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蛟**司)、浙江晨**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业公司)、浙江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司)、郑**、舟山市定海永存船舶**公司(以下简称永存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长**杭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胡凯为,被告蛟**司、晨业公司、海**司、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永存公司法定代表人於定存、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长**杭州办事处起诉称:中国农业**山南珍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于2010年5月31日与蛟**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906201400000538)。蛟**司同意以其所有的船舶(舟工6005)对农**支行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与蛟**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5500万元,抵押物船舶的船名为舟工6005(船舶登记号码为070310000163),对抵押物已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0703100422,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农**支行于2010年8月25日与蛟**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906201400000540)。蛟**司同意以其所有的船舶(舟工6006)对农**支行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与蛟**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4400万元,抵押物船舶的船名为舟工6006(船舶登记号码为070310000344),对抵押物已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0703100626,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农**支行于2012年5月18日与晨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051801)。晨业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动产抵押清单4120518所列动产对农**支行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与蛟**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5800万元,动产抵押清单4120518所列抵押物包括2万吨码头1只、3万吨级船台1只、5万吨级船台1只、2万吨级船台1只,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农**支行于2012年4月10日与蛟**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20011693)。蛟**司同意以其所有的舟工6006船舶对农**支行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与蛟**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4400万元,抵押物船舶的船名为舟工6006(船舶登记号码为070310000344),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农**支行于2012年12月12日与晨**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20048399)。晨**司同意以其所有的动产抵押清单4201212101、4201212102、4201212103、4201212104、4201212105、4201212106所列机器设备,对农**支行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与蛟**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45691100元,抵押物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登记编号:岱工商抵字第2012082号),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农**支行于2013年1月18日与永**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30003603)。永**司同意以其所有的动产抵押清单32013011801所列机械设备对农**支行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与蛟**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2909万元,抵押物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登记编号:舟工商定抵字第132007号),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农**支行于2013年1月18日与永**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30003607)。永**司同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清单320130118所列海域使用权对农**支行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与蛟**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该海域使用权的使用权证号为国海证083300030号,域使用权面积内1000吨级兼靠3000吨级舾装码头、1000吨级浮码头一并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968万元,抵押物已办理浙江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书(浙海权抵登字(2013)002号),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农**支行于2013年6月13日与海**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30027777)。海**司同意以其所有的动产抵押清单320130613所列船舶对农**支行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与蛟**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548万元,抵押物船舶均已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其中抵押物船舶舟港驳506(船舶登记号码:070304000233)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0703130388,抵押物船舶舟港驳507(船舶登记号码:070306000102)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0703130389,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蛟**司与农**支行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30031093),借款金额为1450万元,借期期限一年,并约定相应的计息利率、罚息利率以及复利利率。农**支行于2013年9月13日发放贷款1450万元。

农**支行于2013年9月13日与晨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3100120130035852)。晨业公司同意为农**支行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30031093)与蛟**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

农**支行于2013年9月13日与郑**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20130913)。郑**同意为农**支行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30031093)与蛟**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

农**支行于2013年11月25日分别向蛟**司签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331107)农银催通字(2013)第1125号]、向晨业公司签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331107)农银保通字(2013)第112503号]、向郑**签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331107)农银保通字(2013)第112510号]进行债务催收。

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农**支行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书》[编号:(2014)浙农嘉*台丽舟义批量01],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31日起,农**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转移至原告。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农**支行依法共同在《浙江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各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蛟**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500000元,支付利息274898.57元,逾期利息2176160元,复利213694.56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逾期利息利率为10.8%/年),本项共计金额17,164,753.13元;

2、原告就第1项诉讼请求,对蛟**司所有的“舟工6005”船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从该船舶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5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3、原告就第1项诉讼请求,对蛟**司所有的“舟工6006”船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从该船舶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8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4、原告就第1项诉讼请求,对晨业公司所有的动产抵押清单4120518中全部动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该动产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5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5、原告就第1项诉讼请求,对晨业公司所有的动产抵押清单4201212101、4201212102、4201212103、4201212104、4201212105、4201212106中全部动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该动产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4569.1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6、原告就第1项诉讼请求,对永**司所有的动产抵押清单32013011801中全部动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该动产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290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7、原告就第1项诉讼请求,对永**司所有的房地产抵押清单320130118中海域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该海域使用权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196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8、原告就第1项诉讼请求,对海**司所有的“舟港驳506”船及“舟港驳507”船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从该船舶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54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9、晨业公司、郑**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10、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蛟**司、晨业公司、海**司、郑**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没有核算过相关罚息、复利,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利息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永存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对与农**支行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合同仅针对农**支行与蛟龙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02917)提供担保,而不针对本案的借款合同,认为原告起诉的标的已远超两份合同担保的金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30031093),用以证明蛟**司与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贷款罚息及复利利率,农**支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蛟**司承担;

证2、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农**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蛟龙公司发放贷款1450万元;

证3、最高额抵押合同八份(编号分别为:33906201400000538、33906201400000540、2012051801、33100620120011693、33100620120048399、33100620130003603、33100620130003607、33100620130027777),用以证明蛟**司、晨业公司、永**司、海**司与农**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蛟**司与农**支行办理的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证4、房地产抵押清单,用以证明永存公司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清单320130118所列海域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

证5、动产抵押清单,用以证明按照证3八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蛟**司将“舟工6005”船、“舟工6006”船,晨业公司将清单所列码头、船台、机器设备,永存公司将清单所列机器设备,海**司将其所有的“舟港驳506”船、“舟港驳507”船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

证6、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编号DY0703100422、DY0703100626、DY0703130388、DY0703130389),用以证明蛟**司将“舟工6005”船、“舟工6006”船,海**司将“舟港驳506”船、“舟港驳507”船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

证7、动产抵押登记书,用以证明晨业公司、永**司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机器设备;

证8、浙江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书,用以证明永存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海域使用权;

证9、晨业公司与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33100120130035852)、郑**与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320130913),用以证明晨业公司、郑**为农**支行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30031093)与蛟**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

证10、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用以证明农**支行于2013年11月25日分别向蛟**司、晨业公司、郑**签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进行债务催收;

证11、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农**支行将本案债权及相关权利、收益转让给原告;

证12、浙江日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用以证明农**支行将本案债权及相关权利、收益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各被告;

证13、动产抵押登记书,用以证明晨业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码头、船台。

被告蛟**司、晨业公司、海**司、郑**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永**司当庭向本院提交资产评估协议书与机械设备评估明细表,用以证明永**司仅针对农行**蛟龙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02917)项下2000万元本金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担保责任也仅以2000万元为限。

经当庭质证,各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对于永**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各合同之间不存在冲突,多份借款合同本金总额超过2000万元并不影响相关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蛟**司、晨业公司、海**司、郑**认可永**司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永**司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辩称的抵押担保的范围,本院经审理认为,永**司所签订的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系为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的期间内农行南珍支行与蛟**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而本案债权即产生于该期间之内,永**司按约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金额以两份合同约定的额度为限。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另认定,2013年9月13日农行**蛟龙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蛟龙公司发放贷款1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6.72%,逾期罚息年利率10.08%,复利年利率10.08%。编号为33100120130035852的保证合同由晨**司与农**支行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编号为320130913的保证合同由郑**与农**支行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在涉案八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舟工6005”船担保的债权共有20笔(其余19笔借款纠纷也已诉至本院),借款本金共计255442766.67元,担保金额5500万元;“舟工6006”船担保的债权共有21笔(其余20笔借款纠纷也已诉至本院),借款本金共计255442766.67元,由两个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金额共计8800万元;晨**司的码头、船台所担保的债权共有18笔(其余17笔借款纠纷也已诉至本院),借款本金共计231192766.67元,担保金额5800万元;晨**司的机器设备所担保的债权共有13笔(其余12笔借款纠纷也已诉至本院),借款本金共计181192766.67元,担保金额45691100元;永存公司的机器设备所担保的债权共有11笔(其余10笔借款纠纷也已诉至本院),借款本金共计164192766.67元,担保金额2909万元;永存公司的海域使用权所担保的债权共有11笔(其余10笔借款纠纷也已诉至本院),借款本金共计164192766.67元,担保金额1968万元;海**司所有的“舟港驳506”船、“舟港驳507”船担保的债权共有5笔(其余4笔借款纠纷也已诉至本院),借款本金共计51692766.67元,担保金额548万元。上述抵押均已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农**支行就涉案借款债权对蛟**司所有的“舟工6005”船、“舟工6006”船,对晨**司所有的船台、码头及机器设备,对永**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以及海域使用权,对海**司所有的“舟港驳506”船、“舟港驳507”船所设立的抵押权经合法登记,其效力予以确认。蛟**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按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约定的逾期罚息和复利,原告主张以10.8%/年的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但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为6.72%,根据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按该利率上浮50%计算,应为10.08%/年。农**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各债务人和担保人,符合法律规定;晨**司、郑**亦应在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原告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同时依法取得对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权。

由于涉案各抵押财产均担保原告多笔借款的债权,且这些借款都还有其他担保,故原告以上述抵押财产清偿本案债权须按本案借款本金1450万元在所有相关借款本金中所占的比例确定受偿金额。经计算,在本案中,“舟工6005”船抵押担保金额为5500万元1450万元255442766.67元u003d3122030元;“舟工6006”船在涉案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金额分别为:4400万元1450万元255442766.67元u003d2497624元,4400万元1450万元231192766.67元u003d2759601元,两项合计为5257225元;晨业公司的船台和码头抵押担保金额为5800万元1450万元231192766.67元u003d3637657元;晨业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金额为45691100元1450万元181192766.67元u003d3656442元;永存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金额为2909万元1450万元164192766.67元u003d2568962元;永存公司的海域使用权抵押担保金额为1968万元1450万元164192766.67元u003d1737957元;“舟港驳506”船和“舟港驳507”船的抵押担保金额为548万元1450万元51692766.67元u003d1537158元。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中国长**杭州办事处借款14500000元及利息274898.57元,并按10.08%的年利率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长**杭州办事处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浙江**限公司所有的“舟工6005”船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从该船舶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312203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中国长**杭州办事处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浙江**限公司所有的“舟工6006”船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从该船舶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525722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中国长**杭州办事处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浙江晨**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4120518的动产抵押清单所列抵押物(包括2万吨级码头1只、3万吨级船台1只、5万吨级船台1只、2万吨级船台1只)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该动产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363765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原告中国长**杭州办事处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浙江晨**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4201212101、4201212102、4201212103、4201212104、4201212105、4201212106动产抵押清单所列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该动产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365644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原告中国长**杭州办事处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舟山市定海永存船舶**公司所有的编号为32013011801的动产抵押清单所列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该动产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256896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原告中国长**杭州办事处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舟山市定海永存船舶**公司所有的编号为320130118房地产抵押清单中的海域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该海域使用权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173795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八、原告中国**杭州办事处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所有的“舟港驳506”船和“舟港驳507”船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从该两艘船舶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153715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九、被告浙**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长**杭州办事处的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十、被告郑**对原告中国长**杭州办事处的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十一、被告浙**有限公司、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限公司追偿;

十二、驳回原告中国长**杭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79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47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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