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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杭州办事处与浙江**限公司、浙江晨**限公司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长**杭州办事处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蛟**司)、浙江晨**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业公司)、郑**、舟山市定海永存船舶**公司(以下简称永存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长**杭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胡凯为,被告蛟**司、晨业公司、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永存公司法定代表人於定存、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长**杭州办事处起诉称:中国农业**山南珍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于2010年5月31日与蛟**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906201400000538)。蛟**司同意以其所有的船舶(舟工6005)对农**支行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与蛟**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5500万元,抵押物船舶的船名为舟工6005(船舶登记号码为070310000163),对抵押物已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0703100422,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农**支行于2010年8月25日与蛟**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906201400000540)。蛟**司同意以其所有的船舶(舟工6006)对农**支行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与蛟**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4400万元,抵押物船舶的船名为舟工6006(船舶登记号码为070310000344),对抵押物已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0703100626,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农**支行于2012年5月18日与晨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051801)。晨业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动产抵押清单4120518所列动产对农**支行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与蛟**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5800万元,动产抵押清单4120518所列抵押物包括2万吨码头1只、3万吨级船台1只、5万吨级船台1只、2万吨级船台1只,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农**支行于2012年4月10日与蛟**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20011693)。蛟**司同意以其所有的舟工6006船舶对农**支行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与蛟**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4400万元,抵押物船舶的船名为舟工6006(船舶登记号码为070310000344),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农**支行于2012年12月12日与晨**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20048399)。晨**司同意以其所有的动产抵押清单4201212101、4201212102、4201212103、4201212104、4201212105、4201212106所列机器设备,对农**支行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与蛟**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45691100元,抵押物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登记编号:岱工商抵字第2012082号),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农**支行于2013年1月18日与永**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30003603)。永**司同意以其所有的动产抵押清单32013011801所列机械设备对农**支行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与蛟**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2909万元,抵押物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登记编号:舟工商定抵字第132007号),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农**支行于2013年1月18日与永**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30003607)。永**司同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清单320130118所列海域使用权对农**支行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与蛟**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该海域使用权的使用权证号为国海证083300030号,域使用权面积内1000吨级兼靠3000吨级舾装码头、1000吨级浮码头一并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968万元,抵押物已办理浙江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书(浙海权抵登字(2013)002号),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蛟**司与农**支行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30012273),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期期限一年,并约定相应的计息利率、罚息利率以及复利利率。农**支行于2013年4月11日发放贷款3000万元。

农**支行于2013年4月22日与晨**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3100120130014251)。晨**司同意为农**支行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30012273)与蛟**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

农**支行于2013年11月25日分别向蛟**司签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331107)农银催通字(2013)第1125号]、向晨业公司签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331107)农银保通字(2013)第112503号]、向郑**签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331107)农银保通字(2013)第112510号]进行债务催收。郑**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331107)农银保通字(2013)第112510号]上签字,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30012273)提供保证担保。

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农**支行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书》[编号:(2014)浙农嘉*台丽舟义批量01],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31日起,农**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转移至原告。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农**支行依法共同在《浙江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各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蛟**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利息754776.60元,逾期利息4824000元,复利530922.98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逾期利息利率为10.8%/年),本项共计金额36109699.58元;

2、原告就第1项诉讼请求,对蛟**司所有的“舟工6005”船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从该船舶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5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3、原告就第1项诉讼请求,对蛟**司所有的“舟工6006”船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从该船舶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8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4、原告就第1项诉讼请求,对晨业公司所有的动产抵押清单4120518中全部动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该动产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5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5、原告就第1项诉讼请求,对晨业公司所有的动产抵押清单4201212101、4201212102、4201212103、4201212104、4201212105、4201212106中全部动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该动产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4569.1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6、原告就第1项诉讼请求,对永**司所有的动产抵押清单32013011801中全部动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该动产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290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7、原告就第1项诉讼请求,对永**司所有的房地产抵押清单320130118中海域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该海域使用权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196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8、晨业公司、郑**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9、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蛟**司、晨业公司、郑**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没有核算过相关罚息、复利,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利息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永存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对与农**支行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合同仅针对农**支行与蛟龙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02917)提供担保,而不针对本案的借款合同,认为原告起诉的标的已远超两份合同担保的金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30012273),用以证明蛟**司与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贷款罚息及复利利率,农**支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蛟**司承担;

证2、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农**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蛟龙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

证3、最高额抵押合同七份(编号分别为:33906201400000538、33906201400000540、2012051801、33100620120011693、33100620120048399、33100620130003603、33100620130003607),用以证明蛟**司、晨业公司、永**司与农**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蛟**司与农**支行办理的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证4、房地产抵押清单,用以证明永存公司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清单320130118所列海域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

证5、动产抵押清单,用以证明按照证3七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蛟**司将“舟工6005”船、“舟工6006”船,晨业公司将清单所列码头、船台、机器设备,永存公司将清单所列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

证6、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编号DY0703100422、DY0703100626),用以证明蛟**司将“舟工6005”船、“舟工6006”船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

证7、动产抵押登记书,用以证明晨业公司、永**司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机器设备;

证8、浙江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书,用以证明永存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海域使用权;

证9、保证合同(编号:33100120130014251),用以证明晨业公司与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晨业公司为农**支行按上述借款合同与蛟**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

证10、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用以证明农**支行于2013年11月25日分别向蛟**司、晨业公司、郑**签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进行债务催收;

证11、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农**支行将本案债权及相关权利、收益转让给原告;

证12、浙江日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用以证明农**支行将本案债权及相关权利、收益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各被告;

证13、动产抵押登记书,用以证明晨业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码头、船台。

被告蛟**司、晨业公司、郑**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永**司当庭向本院提交资产评估协议书与机械设备评估明细表,用以证明永**司仅针对农行**蛟龙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02917)项下2000万元本金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担保责任也仅以2000万元为限。

经当庭质证,各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对于永**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各合同之间不存在冲突,多份借款合同本金总额超过2000万元并不影响相关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蛟**司、晨业公司、郑**认可永**司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永**司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辩称的抵押担保的范围,本院经审理认为,永**司所签订的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系为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的期间内农行南珍支行与蛟**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而本案债权即产生于该期间之内,永**司按约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金额以两份合同约定的额度为限。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另认定,2013年4月11日农行**蛟龙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蛟龙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7.2%,逾期罚息年利率10.8%,复利年利率10.8%。编号为33100120130014251的保证合同由晨**司与农**支行于2013年4月24日签定。郑**在农**支行于2013年11月25日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该通知书所列欠款清单中包含本案借款。在涉案七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舟工6005”船担保的债权共有20笔(其余19笔借款纠纷也已诉至本院),借款本金共计255442766.67元,担保金额5500万元;“舟工6006”船担保的债权共有21笔(其余20笔借款纠纷也已诉至本院),借款本金共计255442766.67元,由两个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金额共计8800万元;晨**司的码头、船台所担保的债权共有18笔(其余17笔借款纠纷也已诉至本院),借款本金共计231192766.67元,担保金额5800万元;晨**司的机器设备所担保的债权共有13笔(其余12笔借款纠纷也已诉至本院),借款本金共计181192766.67元,担保金额45691100元;永存公司的机器设备所担保的债权共有11笔(其余10笔借款纠纷也已诉至本院),借款本金共计164192766.67元,担保金额2909万元;永存公司的海域使用权所担保的债权共有11笔(其余10笔借款纠纷也已诉至本院),借款本金共计164192766.67元,担保金额1968万元。上述抵押均已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农**支行就涉案借款债权对蛟**司所有的“舟工6005”船、“舟工6006”船,对晨业公司所有的船台、码头及机器设备,对永**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以及海域使用权所设立的抵押权经合法登记,其效力予以确认。蛟**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按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约定的逾期罚息和复利。农**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各债务人和担保人,符合法律规定;晨业公司应在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原告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郑**亦应根据其承诺就涉案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同时依法取得对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权。

由于涉案各抵押财产均担保原告多笔借款的债权,且这些借款都还有其他担保,故原告以上述抵押财产清偿本案债权须按本案借款本金3000万元在所有相关借款本金中所占的比例确定受偿金额。经计算,在本案中,“舟工6005”船抵押担保金额为5500万3000万255442766.67元u003d6459372元;“舟工6006”船在涉案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金额分别为:4400万元3000万元255442766.67元u003d5167498元,4400万元3000万元231192766.67元u003d5709521元,两项合计为10877019元;晨业公司的船台和码头抵押担保金额为5800万元3000万元231192766.67元u003d7526187元;晨业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金额为45691100元3000万元181192766.67元u003d7565053元;永存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金额为2909万元3000万元164192766.67元u003d5315094元;永存公司的海域使用权抵押担保金额为1968万元3000万元164192766.67元u003d3595773元。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中国长**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754776.60元,并按10.8%的年利率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长**杭州办事处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浙江**限公司所有的“舟工6005”船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从该船舶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645937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中国长**杭州办事处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浙江**限公司所有的“舟工6006”船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从该船舶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1087701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中国长**杭州办事处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浙江晨**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4120518的动产抵押清单所列抵押物(包括2万吨级码头1只、3万吨级船台1只、5万吨级船台1只、2万吨级船台1只)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该动产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752618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原告中国长**杭州办事处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浙江晨**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4201212101、4201212102、4201212103、4201212104、4201212105、4201212106动产抵押清单所列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该动产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756505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原告中国长**杭州办事处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舟山市定海永存船舶**公司所有的编号为32013011801的动产抵押清单所列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该动产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531509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原告中国长**杭州办事处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舟山市定海永存船舶**公司所有的编号为320130118房地产抵押清单中的海域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该海域使用权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359577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八、被告浙**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长**杭州办事处的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九、被告郑**对原告中国长**杭州办事处的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十、被告浙**有限公司、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35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2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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