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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扬州市邗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审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扬江行初字第00109号行政裁定。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高**起诉称,1999年9月6日原告之女高**在上班途中,被杨**驾驶的货车撞伤,肇事者不准施救,现场人员报警后,110和120都没有来及时抢救,后经高**单位工人送到苏**院抢救,因失血过多而死亡,直到高**被送到医院110才来。交警大队在处理案件时,不认真调查,没有核查案情,枉法作出错误结论,强行调解、强行火化、不及时抢救伤者、故意为肇事者开脱罪责、包庇元凶、犯罪嫌疑人应当收监却未关押。此案长达七年无人问津,导致原告夫妇长期信访申诉,引发多种疾病,本案明显是一起刑事案件,被告却故意包庇、弄虚作假,把刑事案件转化为民事纠纷,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肇事者明知事发后不应离开现场,应对伤者救治,但其却放任危害结果,逃逸现场,造成高**救治不及时,最终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不履行救助伤者的行为违法,追究毛**等警察严重失职的违法行为,并赔偿精神损失及其他损失63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高**之女高时美于1999年9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案发后,经被告邗江**组织调解,肇事者亲属代为赔偿56000元并已履行,2002年邗江区人民法院以杨**犯交通肇事罪作出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的判决。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该案过程中,未履行及时救助伤者的法定职责,强行调解、火化,弄虚作假、故意包庇犯罪嫌疑人,把刑事案件转化为民事纠纷,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支持前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认为1999年9月6日其女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未履行救助伤者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至于原告要求追究相关办案人员失职行为的诉请,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庭审中已向其释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上诉称:第一,本案是一起刑事冤案,不是民事案件,并且上诉人一直不服(2002)扬邗行初字第29号、(2003)扬行终字第4号行政赔偿案件,多年来没有停止过举报、上访。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二,被上诉人存在放走罪犯杨**、未依法吊销其驾驶证、不认真调查、强行火化、强行调解、不客观全面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将刑事案件转化为民事纠纷,其办案交警严重违反了警察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其严重失职行为致使上诉人家庭遭受极大伤害和损失。第三,本案是一起1999年9月6日的案件,本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是申诉状,而一审法院审判人员要求本人重新起诉,并且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当庭质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进行再审,支持本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扬州市邗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上诉人因认为本大队在处理其女儿高时美交通事故一案中未能履行及时救助的法定职责,强行调解,强行火化,弄虚作假,故意包庇犯罪嫌疑人,把刑事案件转化为民事纠纷,向江都提起行政诉讼。第一,上诉人女儿高时美交通事故发生于1999年9月6日,案发后,经本大队组织调解,肇事驾驶员杨**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元并履行。2002年邗**法院以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因此,本大队接到报警后依法及时处警,积极组织调解,办理交通肇事案件,不存在上诉人所诉之情形。第二,上诉人所诉涉及的事项发生于1999年,至今长达16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第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了案件事实,所作(2015)扬江行初字第00109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审原告高**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向上诉人高**进行了询问,其陈述在向江都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诉状尾部的原告“周某某”(高**妻子)的签名和指印均系其所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是否符合起诉与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本案中,上诉人高**起诉被上诉人扬州市邗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其主要是认为1999年9月6日高**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在处理肇事者杨**的交通肇事罪一案以及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调解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以及被上诉人单位交通警察存在渎职行为。对此,被上诉人作为处理涉案交通肇事罪的刑事侦查机关,其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又被上诉人对交通肇事案件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属于证据,也非行政行为;再者被上诉人对交通肇事案件当事人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力。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其诉请追究被上诉人单位交通警察的违法渎职行为也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女儿高**与杨**之间的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在1999年,即使如上诉人所认为的被上诉人在处理该起交通肇事案件中存在未及时履行救助伤者职责、强迫调解、强行火化等行为存在,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对于本案原审裁定所列原告是否存在遗漏问题,原审原告高**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首部所列原告为高**一人,但在该行政起诉状尾部载有高**、周某某两人的签名和指印,原审法院在立案、审理中对此没有进行核实存在不当。二审中经询问上诉人高**,其陈述在向江都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尾部的周某某的签名和指印均系其所为,故原审裁定中没有将周某某列为原告不属于遗漏当事人。由此,虽然本案的上诉状中首部将周某某列为上诉人、尾部也有周某某的签名和指印,但本案不应将周某某列为上诉人。

综上,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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