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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生诉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5)王*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国家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故国家赔偿案件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5)王*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书并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要求赔偿的事实基础是:张**在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七一路派出所报案时,被尾随而来的张**持刀刺伤,张**认为公安机关未尽到保护其人身安全的职责,因而申请国家赔偿。公安机关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之一的行政机关,具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张**申请的国家赔偿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的范畴。故本案的案由应当定性为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上诉人张**已经向赔偿义务机关铜川市公安局王*分局提出赔偿申请,而且铜川市公安局王*分局已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了铜王*赔决字(2015)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上诉人张**的起诉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本案应当通过行政赔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5)王*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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