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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愿与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深圳市公安局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罗**局(以下简称被告罗**局)行政处罚及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以及被告罗**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翁**,被告市公安局的分管负责人郭**、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分局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了深**行罚决字[2015]03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13时许在罗湖**百货一楼佰草集专柜殴打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市公安局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深公复决字[2015]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原告在东门茂业百货佰草集专柜员工的指导下在手机上办理了赠品的申领手续。9月13日中午,原告到东门茂业百货佰草集专柜申领赠品,专柜员工吴*说原告没有申领成功。后双方发生争执,吴*用厚厚的一捆宣传资料砸原告的脸,原告就与她厮打起来。后来原告又被三四个保安员殴打。原告报警后,被**分局不听原告的陈述,不顾客观事实,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关押和解除拘留的情况;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

被告辩称

被**分局辩称,被**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015年9月13日13时许,原告在东门茂业百货一楼佰草集专柜因兑换赠品不成功,与专柜员工吴*发生口角,后原告殴打吴*。被**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在起诉状中辩称是吴*先拿宣传本砸才还手以及后被茂业百货保安员殴打,该辩解均与视频中的内容不相符。被**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分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分局对原告进行了处罚;2、执行回执和行政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分局对原告进行了拘留及通知了其家属的情况;3、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分局受理案件的处理情况;4、接警经过、通知书,证明被**分局查获和传唤的情况;5、郑**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分局的调查情况;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分局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分局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8、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9、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分局侦办此案调取了相关证据的情况;10、视频资料,证明现场的视频情况。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原行政行为合法。2015年9月13日13时许,原告在东门茂业百货一楼佰草集专柜因兑换赠品不成功,与专柜员工吴*发生口角,原告先推搡了吴*随后对吴*拳打脚踢,当原告企图跑离商场时,被商场保安员追上抓住。被**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合法。二、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被**分局发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市公安局根据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和被**分局提交的复议答复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被**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原告主张被吴*及保安员殴打以及办案民警采取恐吓方式让原告承认有殴打行为,均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深公复受字[2015]126号),证明被告市公安局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市公安局通知被告罗**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罗**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5、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市公安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与本案有关,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被告罗**局提交的证据1、2、4、6-10,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该证据均与本案有关,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罗**局提交的证据3、5,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由于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出警后调取收集,也是被告罗**局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其内容与视频资料记录的事情经过相一致,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对于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与本案有关,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3时许,原告在东门茂业百货一楼佰草集专柜因兑换赠品不成功,与专柜员工吴*发生口角,原告推搡吴*后,吴*把宣传资料扔向原告,后原告殴打吴*。原告跑离东门茂业百货后被赶来的保安员抓住。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出警,将原告、吴*等人带到东**出所调查。经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后,被**分局认定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当天,被**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有殴打吴*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15年9月13日至9月18日。该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

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9月23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受理后,经调查,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罗**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10月22日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原告仍对此不服,于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罗湖分局具有在本辖区内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市公安局具有对被告罗湖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议审查的法定职权。

根据被**分局对相关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调取的视频资料等证据显示,事件当天,原告与吴*发生争执后,推搡并殴打了吴*,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被**分局根据原告行为的性质、情节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另外,被**分局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进行了相应的调查程序,亦明确告知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此,被**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东门茂业百货的保安员殴打了原告、但被**分局并未对其进行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是被**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至于保安员有无殴打原告以及被**分局应否对其进行处理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告对该内容有异议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原告主张被**分局在调查过程中强迫原告签字承认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分局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并未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被**分局当时记载的是u0026amp;amp;ldquo;原告拒绝签名u0026amp;amp;rdquo;,因此,原告主张被**分局强迫签名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没有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但询问笔录所反映的内容与视频资料记载的事发经过一致,并且原告也认可被**分局进行了相应的调查程序,因此,原告拒绝签名并不影响被**分局对本案的查处程序。

被告市公安局已经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了受理、调查、作出复议决定和送达程序,并且被告罗**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合法。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罗**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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