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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怀远县公安局、蚌埠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蚌埠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怀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怀远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杨*、蚌埠市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吴捍卫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李**同其妻子褚*仿乘火车到北京信访,到达北京后原告李**与其妻子褚*仿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发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李**及其妻子褚*仿进行了训诫。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怀公(新)行罚决字(2015)6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21日向蚌埠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蚌埠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蚌公复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怀远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4日对李**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的规定,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信访应依法、逐级、有序进行。原告李**反映的问题,本应通过法定途径解决,而原告李**于2015年1月13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已超出了正常信访范围,故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将其行为定性为扰乱公共秩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本案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辖区内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新)行罚决字(2015)6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原告李**的复议申请并作出蚌公复决字(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因政府违规拆除上诉人厂房,在反映无果后,上诉人欲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反映,被当地派出所巡查人员阻止,后上诉人被本地公安机关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为由,拘留十日,在拘留时未履行告知、送达等程序。上诉人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也未得到公正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答辩认为:上诉人李**,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怀远县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对该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蚌埠市公安局答辩认为:同意怀远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其在作出复议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1组证据及职权依据、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提供了4份证据,上诉人李**提供9份证据,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理由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当庭提供一份其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的决定,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复议决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省信访条例》第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因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上诉人李**到北京上访期间,违反上述规定,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查获,该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怀远县公安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及上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怀远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认为其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并对李**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

**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3)25号)第五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据此,本案怀远县公安局对李**在上访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

怀远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处罚适当;复议机关蚌埠市公安局亦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了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李**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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