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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重庆**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江津区国土局)答复的申请人为张**,而答复却是向陈**作出的,答复对象错误。二、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作出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张**是本案土地查处的申请人,也是涉案地块的被侵占侵权人,要求提供土地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及处理决定书于法有据。法院判决认定无义务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三、张**并没有向江津区国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江津区国土局何以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意见》作出答复,江津区国土局答复适用法律错误。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江津区国土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陈**夫妇原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土堡村二组,重庆市**责任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占用包括张**在内的部分村民的承包土地、宅基地(含附着物)用于修建扩建工程的公路。2014年2月9日,张**以EMS邮递方式向江津区国土局递交《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请求江津区国土局立案查处。江津区国土局作出《对陈**的回复》系针对张**递交《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作出的答复,而《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的首部载明申请人张**,代理人陈**,尾部落款处的署名为“申请人陈**”。江津区国土局作为答复机关应当审慎审查申请人并向正确的申请人作出答复,而张**递交的《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错误署名“申请人陈**”也是导致江津区国土局答复署名“陈**”原因之一。因张**与陈**系夫妻关系且系家庭承包户的共同成员,江津区国土局作出《对陈**的回复》虽存在回复对象署名瑕疵,但该回复并未影响张**所反映其家庭土地经营权受到侵犯而要求查处的违法占地行为等事项内容回复告知,行政机关若再次署名“张**”重复告知相同内容并无实际意义。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三十条指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作出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重庆市**责任公司违法占地案已于2011年3月(江*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1)278号)、2013年7月(江*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3)48号)经由江*区国土局查处并早已结案,而张**《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的递交时间为2014年2月,结案后,再次责令江*区国土局向他人送达处罚文书,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江*区国土局作出的《对陈**的回复》载明处罚相关内容:“津马路九江大道至南北大道(四改八)工程项目实施业主为津**司,由于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江*国土局于2011年3月工程动工平场期间对项目业主依法予以立案查处(江*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1)278号),责令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罚款3175000元,罚款目前已经到位。2013年7月,针对该项目继续违法建设的行为,江*国土局再次予以立案查处(江*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3)48号),没收津**司在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违法占地的相关责任人员已被追究相应责任。”综上,张**请求江*区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张**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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