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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吴**等与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白塔岭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白塔岭街道办事处因行政备案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史**,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陈**、董**、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等六原告均系秦皇岛市世纪海洋花园小区业主,秦皇岛市世纪海洋花园小区可居住户数为2042户,业主约为1975人。2013年5月5日,秦皇岛市世纪海洋花园业主大会在筹备组的招集下召开。会上发放选票141张,有效票139张,选举产生张**、王**、张**、焦**、张**、聂**、杨**、朱**、杨**九人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会上未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表决。同日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选举张**为主任,王**、张**为副主任。其中部分参与投票人员非业主、亦非业主代表。第三人秦皇岛**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白塔岭街道办事处提出备案登记,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白塔岭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5月20对秦皇岛**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并出具刻章证明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住房和城乡**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二条均规定:业主大会应当有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13年5月5日召开的第一次全体业主大会,参加大会的业主人数超过了半数。《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七条第(一)、(二)规定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指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2013年5月5日召开的第一次全体业主大会对上述二项内容进行了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规定:“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的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白塔岭街道办事处,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将成立时存在重大缺陷和违规的秦皇岛**业主委员会予以登记备案,其登记备案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白塔岭街道办事处对秦皇岛**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及的备案行为是一种告知,不是可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业主大会有过半数业主参加,会上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表决。上诉人对第三人进行备案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合法行为,第三人办理备案手续,提交了法定的备案资料。被上诉人对业委会成员或业委会决定有异议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受理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登记属于确认主体资格的事项,该行政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世纪海洋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程序不合法,备案行为中篡改事实、编造伪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第三人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事实陈述。

本院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故备案行为实际是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对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具备主体资格等一系列事实的确认,这种备案行为具有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的效力,从而对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力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上诉人关于备案行为是一种告知,不是可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的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白塔岭街道办事处,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将成立时存在重大缺陷和违规的秦皇岛**业主委员会予以登记备案,其登记备案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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