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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源局与桐乡市**民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11日申请人作出了桐国土资罚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由于被申请人未按期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5月11日申请人作出的桐国土资罚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桐国土资罚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由桐乡市石门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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