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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述鑫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鑫诉称,其原居住于南京市原下关区栅栏厅28号,有公房承租证,因该房落实政策,u0026ldquo;关字7号u0026rdquo;通知一文将原告一家人从公房中赶出。鼓楼区住建部门在事发后不但不采取补救措施,反而欺诈原告,将责任归咎于市政府文件。u0026ldquo;关字7号u0026rdquo;通知即是下关区政府1997年第7号通知,也即是现鼓楼区政府的行为。请求确认鼓楼区政府作出的u0026ldquo;关字7号u0026rdquo;通知违法、赔偿原告住房一套、赔偿原告身体、精神损失费及奖励1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鼓楼区政府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的u0026ldquo;关字7号u0026rdquo;通知系房产经营公司作出,并非鼓楼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且该通知于1997年11月24日作出,原告于当时即已知悉该通知内容,现在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二、鼓楼区政府自收到本案诉状时止,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任何关于国家赔偿的请求,原告提供的材料也无法证明原下关区政府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且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且超过了法定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本案中,u0026ldquo;关字7号u0026rdquo;通知的作出单位为下关区房产经营公司,原告以鼓楼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所列被告明显错误。u0026ldquo;关字7号u0026rdquo;通知的内容为相关部门落实私房政策而采取的一系列行为,当事人请求处理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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