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涂**、阜阳市**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保诉被告涂**、阜阳市**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涂**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保诉称:2015年7月22日8时30分,被告涂必武驾驶皖10/B4152号变形拖拉机,沿繁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庐州大道交口右转弯时,因违规驾驶,致车辆侧翻,导致乘坐人胡*保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要求判令:一、被告涂必武赔偿原告医疗费7355.6元(已扣除涂必武垫付的12000元)、护理费18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717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690.8元,被告阜阳市**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险)的最高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涂必武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原告12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宿州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阜阳市**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8时30分,被告涂必武驾驶皖10/B4152号变形拖拉机,沿合肥市繁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庐州大道交口右转弯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致车辆侧翻,导致车辆乘坐人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合肥**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左手皮肤裂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3、4肋骨)等,于2015年7月22日至8月8日在合肥**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9355.58元,其中被告涂必武垫付12000元。

2015年7月22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2015第0722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必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无责任。

另查明:皖10/B4152号变形拖拉机挂靠在被告阜阳市**责任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是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

原告胡*保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被告提供的收据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涂必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涂必武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胡**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市**责任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宿州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胡**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19355.58元,其中被告涂必武垫付12000元。

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认定营养期按18天计算,营养费标准3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540元(30元18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18天计算为540元(30元18天)。

四、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新莱**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75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04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872元(104元18天)。

五、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中明确记载,出院后建休2个月,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原告误工期为78日。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故原告误工费应为5772元(74元78天)。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胡**各项损失计为28779.58元。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宿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予以支付10000元。余下18779.58元由被告涂**及阜阳市**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因涂**事故后垫付了原告12000元,故被告涂**及阜阳市**责任公司仍应赔偿原告6779.5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胡**10000元;

二、被告涂**和阜阳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6779.58元;

三、驳回原告涂必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涂**和阜阳市**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