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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夏*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未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夏*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2日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因本案疑难复杂,于2014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夏*及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陈*与史*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周*与史*系情人关系。2014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与其朋友王*等人到江阴市花园三村35幢404室史*住处搬运生活用品,被害人周*闻讯赶到,随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夏*及陈*的朋友吴**等人闻讯自行赶到现场,随后被告人陈*、夏*等人以言语威胁、踢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周*赔偿被告人陈*损失费,因被害人周*未同意,被告人陈*、夏*等人将被害人周*带至靖江市江边牧城公园以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被害人周*赔偿被告人陈*损失,并逼迫其写下一张欠款8万元、2天后归还的借条,后因被害人周*报警而未得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夏*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夏*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赵**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被告人陈*系犯罪未遂;初犯;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与史*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周*与史*系情人关系。2014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与其朋友王*等人到江阴市花园三村35幢404室史*住处搬运生活用品,被害人周*闻讯赶到,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在此期间,被告人夏*及陈*的朋友吴**等人闻讯自行赶到现场,随后被告人陈*、夏*等人以言语威胁、踢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周*赔偿被告人陈*损失费,因被害人周*未同意。被告人陈*、夏*等人将被害人周*带至靖江市江边牧城公园以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被害人周*赔偿被告人陈*损失,并逼迫其写下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款8万元、2天内归还”的借条,后因被害人周*报警而未得逞。

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10时许,周*到江阴市公安局青**出所报案:称其于2014年3月10日,因婚外情被发现,被言语恐吓、威胁后逼着写下一张8万元的欠条,并将其驾驶的一辆苏B黑色尼桑轿车扣下作为抵押。案发后,青**出所将周*被敲诈勒索一案移交君**出所处理。侦查人员通过周*对相关嫌疑人进行辨认,明确嫌疑人系陈*、夏*。

2014年3月12日下午4时许,侦查人员在锡澄高速江阴大桥北出口处抓获被告人夏*,之后侦查人员在靖江市区抓获被告人陈*。

再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周*对本案涉案人员的行为均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夏*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周*出具的谅解书,证人王*、吴**、史*、葛*、唐*、刘*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实施敲诈勒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被告人陈*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上述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实施敲诈勒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被告人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夏*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赵**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被告人陈*系犯罪未遂;初犯;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和减轻处罚的建议,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结合评估调查意见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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