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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故意伤害一案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韦*的堂哥韦X在柳州市城中区桂中菜市门口的路边,与被害人杨XX就护送潘XX回家之事发生口角,韦X先动手打了杨XX一巴掌,杨XX及其朋友李XX、韦XX上前推打韦X,在旁的被告人韦*见状,即持一把卡尺刀上前将被害人李XX、杨XX、韦XX各刺一刀,致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的右肾破裂,评定为重伤;杨XX右腰部受损,评定为轻微伤;韦XX的左腰部受损,评定为轻微伤。

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韦*在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XX的经济损失15300元,取得了李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韦XX、杨XX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证人韦X、潘XX、覃XX、曾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收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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