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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2006)阿*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梁**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民事赔偿部分182021.52元(履行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6月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2010年4月16日、2011年6月27日、2013年11月20日分别做出裁定,将其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悔改表现突出为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九个月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梁**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技术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悔改表现突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4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民事赔偿182021.52元,履行了3000元,有罪犯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家庭贫困,无能力履行剩余民事赔偿部分。但其在狱内消费较高。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贫困证明、消费明细、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梁**在入监服刑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大部分民事赔偿未履行,在狱内消费较高,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

(刑期自2005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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