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贾**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的家中与侄子贾某某饮酒,在饮酒过程中两人发生争吵,贾**用菜刀将贾某某头部砍伤,后贾**将贾某某送往巴彦淖尔市医院,被害人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贾**在贾某某乙的陪同下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致头部多处开放性损伤,大出血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因酒后和被害人贾某某发生冲突,用菜刀将被害人砍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辩解其未想要杀害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犯故意杀人罪名不成立,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贾**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南路永利巷2栋2单元501室的家中与侄子贾某某饮酒期间发生争吵,贾**心怀不满,遂用菜刀照贾某某头部砍击数下。作案后贾**让其兄贾某某甲打“120”,并一起将贾某某送往巴彦**民医院救治,同日,被害人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致头部多处开放性损伤,大出血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自行和解,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贾**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贾**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贾**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投案称,该日5时许,其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南路永利巷2栋2单元501号家中用菜刀将贾某某头部砍伤,经巴彦**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即立案侦查。

2、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贾**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投案称,2015年1月12日5时许,其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南路永利巷2栋2单元501号家中与其侄子贾某某发生争执,其用菜刀将贾某某头部砍伤,后将贾某某送到巴彦**民医院抢救。接到报案后,公安人员开展现场勘验调查工作,并于当日将贾**刑事拘留。

3、证人贾某某甲(被告人贾**大哥)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5时30分许,贾**给我打电话称,他与贾某某喝酒打架,让打“120”救贾某某。我打“120”后赶到贾**家,见贾某某在单元门口躺着,后脑勺流血,救护车来后,我和贾**将贾某某送到医院,贾**告诉我,贾某某和他在喝酒期间骂他,俩人打起来。同日10时许,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贾**去派出所投案自首。

4、证人贾某某乙(被告人贾**侄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7时20分许,贾**打电话让我去巴**市医院急诊科,我到医院后见贾某某甲、贾**用推车推着贾某某进了病房,贾某某甲告诉我贾某某被贾**打了,后我陪贾**到派出所自首。

5、证人张某某(被告人贾**邻居)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7时许,我出去见门口、楼梯上、楼道内全是血。

6、证人张*(巴彦**医医院急诊科大夫)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6时许,我院接到电话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铁中西墙的一楼房内有人受伤,我们医护人员到现场见伤者靠楼道东墙躺着,身上和地上都是血,伤者的叔叔身上也有血迹并有酒味。伤者头顶正上方有长约5至6厘米的伤口。后我们将伤者抬上救护车送到巴**市医院。

7、证人王*(巴彦**脑外科大夫)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8时许,从急诊科转来一名叫贾某某的病人,病人头部有3至4处锐器伤,外板骨粉碎性骨折,抢救10分钟停止呼吸,10时宣布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立体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南路永利巷2栋2单元501号贾**家。现场楼道门口内地面距单元门181厘米、距东墙7厘米处可见一处60厘米32厘米血泊,血泊中可见一双蓝色拖鞋,从血泊处直至五楼东户贾**家房门外地面可见成趟滴落状行进血迹,四楼至五楼楼梯扶手上可见擦拭状血迹。房门把手及门锁上距室内地面98厘米处10厘米16厘米范围内可见擦拭状血迹,北门框底部20厘米18厘米范围内可见点状血迹,沙发靠背上方墙面上,距客厅南墙150厘米距室内地面104厘米处74厘米46厘米范围内可见刮痕,沙发靠背铺有浅黄色印花靠垫靠垫上及靠背上方的墙面上,距客厅南墙130厘米距室内地面40厘米处107厘米80厘米范围内可见喷溅状血迹,沙发座套上中间位置130厘米54厘米范围内可见红色浸染物质,座套上距座套南沿35厘米,距座套西沿20厘米处可见一撮黑色毛发,沙发东侧餐桌上烟灰缸北侧可见一撮沾血黑色毛发,桌子上有一黑色平板手机,手机上有一撮黑色毛发,距桌西边沿30厘米处60厘米70厘米范围内可见锋芒向东的喷溅状血迹,桌下地面上距客厅南墙180厘米距客厅西墙104厘米处40厘米85厘米范围内可见点状血迹及三撮黑色毛发,电视柜东侧地面上距离客厅南墙260厘米距客厅西墙290厘米处可见一撮黑色毛发,毛发南侧地面距离客厅南墙210厘米距客厅西墙280厘米处8厘米10厘米范围内可见红色斑迹,门口处地面上110厘米70厘米范围内可见红色点状及擦拭状红色物质。卫生间一绿色拖地桶上的拖布布条上染有红色物质,床下堆放一黄色圆点沙发垫上有110厘米75厘米范围内可见点状血迹和三撮黑色毛发,血迹旁15厘米处57厘米70厘米范围内可见点状血迹。在铁路集资楼大门西侧,对应刨花板厂家属楼南侧巷道内,距刨花板厂家属楼西墙300厘米处,草丛和楼房墙面之间可见一把木柄菜刀全长30厘米,刃长19.13厘米,刃宽10.7厘米,刃上中部5厘米范围内可见多处缺口,缺口处可见夹有一撮黑色毛发。以上痕迹物证均予以提取。

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⑴被告人贾**黑色毛料夹克上衣左侧衣领下疑似血迹、左胳膊袖口处疑似血迹、右胳膊距袖口10厘米处疑似血迹各一份;双臂带有黑、灰相间条纹的黑色恒源祥牌毛衣前胸偏左侧疑似血迹两份及毛衣腹部正中疑似血迹一份;黑色休闲裤(即牛仔裤)左腿前侧小腿处疑似血迹、右腿前侧小腿处疑似血迹各一处及该裤左大腿、后小腿处疑似血迹各一份;黑色皮鞋右鞋鞋绑与鞋底连接凹槽内疑似血迹,左鞋脚掌上面疑似血迹各一份;⑵现场南卧室双人床下浅黄色沙发坐垫一块及疑似血迹一份;西墙上疑似血迹一份;卫生间拖布一把及拖地桶一个;防盗门内把手上疑似血迹一份;楼道门口带血蓝色拖鞋一双;门口地面上疑似血迹一份;⑶距刨花板厂家属楼西墙300厘米处,草丛和楼房墙面之间木柄菜刀一把及菜刀刀柄上、菜刀刀面上疑似血迹各一份;⑷被告人贾**、被害人贾某某血样各一份及贾某某左右手擦拭物各一份。

10、电子物证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调取被告人贾**手机,从该手机中提取到贾**与被害人贾某某手机在案发前的通话记录;及被告人贾**于2015年1月12日5时39分、5时40分曾用其手机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被告人贾**辨认,确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南路永利巷口2栋2单元501号是其与被害人贾某某案发当日喝酒及用刀砍贾某某头部的地点,501号南侧小卧室内及客厅内是其二人喝酒的地点,厨房内是其砍人时使用菜刀原存放处,单元门口处是其发现贾某某受伤后倒地的地点,南侧卧室内的双人床下是其藏匿沾有疑似血迹的沙发垫子的地点,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南路永利巷口杂草处是其藏匿作案工具菜刀的地点;经对8把不同的菜刀分别两次进行辨认,确认第一组中的5号,第二组中的2号是其使用的作案工具,并当庭辨认予以确认;对黑色夹克及黑、灰相间条纹的黑色“恒源祥牌”毛衣、黑色休闲裤、黑色休闲皮鞋进行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鞋;(2)经被告人贾**对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分别两次进行辨认,确认第一组中的2号,第二组中的9号是被害人贾某某;(3)经贾某某丁对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柏树园8号厅中的尸体进行辨认,确认是其弟贾某某。

12、巴彦**医医院出车命令单证实,2015年1月12日6时4分35秒,该院接到呼救电话后,两名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初步判断被救人员为打架外伤。

13、巴彦**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巴彦淖尔**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经诊断,被害人贾某某失血性休克、头皮撕脱伤、枕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致头部多处开放性损伤,大出血死亡。

14、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巴)公(技)鉴字(2015)第001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告人贾**所穿牛仔裤左大腿处、后小腿处及黑色线衣腹部正中疑似血迹,贾**家中沙发靠垫上及门口地面上疑似血迹,菜刀刀面上2号血迹,西墙上、防盗门内把手上疑似血迹和贾某某左手擦拭物均检出人血,获得人体细胞STR分型相同,为贾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②菜刀刀柄上疑似血迹检出人血,人体细胞获得的STR分型与贾**血样分型相同,为贾**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③菜刀刀面上1号血迹检出人血,获得混合STR分型,不排除其中含有贾某某和贾**的生物成分。

15、被告人贾**供述及其供述的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1月11日0时30分许,我侄子贾某某打电话要到我家喝酒。后我们俩在家喝了啤酒、白酒,俩人都醉了。约5时许,贾某某对我说一些不敬的语言,我们发生争执,我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照他头顶砍了一刀,他和我抢刀时把我手划破了,我将他推倒照他头顶又砍了三四刀,砍完后,贾某某开门跑了,我出来见贾某某在单元门口躺着,我就给我哥贾某某甲打电话,说我把贾某某用刀砍坏了。我让贾某某甲打“120”,后我把菜刀扔在一草丛里。“120”来后我和贾某某甲把贾某某送到医院。10时许,医生宣布贾某某死亡,我侄子贾某某乙就陪我去派出所投案自首。

16、赔偿协议书、中**银行取款回单、交条、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贾**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贾某某亲属就经济损失自行和解,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贾**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贾**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无视亲情,酒后因琐事与其侄子即被害人贾某某发生争执后,竟持菜刀砍击被害人头部数刀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及后果严重,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作案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贾**辩解其未想要杀害被害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犯故意杀人罪名不成立,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案发时被告人持菜刀多次对被害人头部砍击,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表现不符,该行为特征符合故意杀人主客观要件,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贾**的犯罪起因、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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