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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赵**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鞍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鞍山**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其指定辩护人以王**系工友间纠纷导致激情下临时起意实施犯罪,在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王**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3日13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某运动商场停车场内,与赵**(被害人,男,殁年50岁)、曹某某(被害人,男,时年48岁)等工友玩牌时,向他人借钱未果,而将扑克牌撕掉,当被赵**质问时,对赵**,二人发生厮打,曹某某上前劝阻,被王**打胸部一拳,三人厮打在一起,被在场人拉开后,王**取来折叠刀追上赵**、曹某某,刺扎赵左胸、左上臂、曹**各一刀,后被在场人制服。经法医鉴定确认,赵**系由于被他人用尖刀类刺器刺中胸部伤及左肺和升主动脉前壁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曹某某右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公安机关扣押的王**作案用折叠尖刀及作案时所穿棕绿色长裤等物证,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肖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李**、张某某、党某某、赵**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王**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厮打,被他人劝阻后,又持械返回报复行凶,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后果,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可依法判处其死刑不立即执行。其指定辩护人所提王**系激情下临时起意实施犯罪,在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核准辽宁省**民法院(2015)鞍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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